惠州市惠阳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25-01-16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惠阳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惠府〔2021〕27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结合惠阳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惠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惠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征地工作,职责如下:
(一)区自然资源局职责。
1.负责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2.负责拟征收土地的勘测、定界,并根据用地单位提供的项目立项文件、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等材料,或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制作征地红线图。
3.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并提供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等信息。
4.被征收土地所在的自然资源所需参与镇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清点、丈量、登记、审核及认定等工作,并提供技术支持。
5.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规定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6.会同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人社局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7.负责报请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8.负责组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工作,对听证笔录、签到表或放弃听证证明等材料进行存档。
9.负责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10.采取摇号、抽签或政府采购等方式选取测绘、航拍、评估、评审等第三方服务机构。
11.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按规定审核征地补偿费用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落实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征地补偿所需资金预存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
12.负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管。
13.负责对各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14.负责征地项目安置房用地选址、规划和审批,人防工程规划审批以及不动产权登记与发证等工作。
15.负责对交付土地进行验收,办理征地范围内土地及地上房屋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16.负责征地政策法规的宣传、业务培训及督促检查工作,协调解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17.负责用地报批材料的组卷及上报。
(二)区住建局职责。
1.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是否属于永久性建筑等的调查、审核、认定。
2.负责安置房的初步设计审查及其概算审核、施工许可、消防工程审批、绿色节能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管、变更签证审核与报批、竣工验收与备案等相关工作。
(三)区城管执法局职责。
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等的调查、审核、认定。
(四)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职责。
1.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是否属于村民住宅以及村民住宅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的调查、审核、认定。
2.配合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配合各镇人民政府对征地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报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4.负责办理征地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证件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区财政局职责。
1.配合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与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规定审核由各镇人民政府测算的项目征地补偿费用。
3.负责区级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安置房建设等所需资金的安排、拨付及监督管理。
(六)区人社局职责。
1.配合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负责落实经办责任,配合区社保基金分局为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办理参保手续。
(七)区司法和信访局职责。
1.负责对涉及征地补偿工作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对征收补偿工作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2.配合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征地项目的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等。
3.指导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相关的行政争议的处理。
(八)各镇人民政府职责。
1.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清场和移交工作。
2.负责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表、听证通知书、认定表、初步评估结果等有关资料的张贴、公示、送达。
3.负责宣传、动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配合开展征地、前期协商等相关工作,指导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并做好会议记录、现场拍照、征地表决材料的档案保存等工作。
4.根据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征地红线图等资料,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等信息,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工作。
5.对拟征收土地上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登记、送审和公示。
6.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的意见收集、整理和保存。
7.配合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8.根据拟征收土地涉及需补偿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情况,向权利人明确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与相关当事人商定现场工作时间、收集并提交相关资料、协助配合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等,为第三方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9.根据征地面积、已登记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情况,按照有关标准测算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并报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10.组织自然资源所及镇属有关部门依法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审核、认定。
11.协助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12.协助区人民政府和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因征地引起的相关争议和纠纷等工作。
13.负责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并落实补偿安置工作;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补偿、安置等协议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依据补偿登记结果和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补偿安置的意见,并做好化解风险预案,报区人民政府。
14.负责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巡查和防控,预防和打击拟征收土地上出现违法抢栽、抢搭、抢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15.督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已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16.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未供应土地前的土地清场、围挡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用地单位。
17.负责安置房的选房、交付、结算等具体工作。
18.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征地社保资金分配和组织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19.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填报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变更或注销申请材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交给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20.建立“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补偿档案和台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和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补偿政策。
21.土地移交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档案,并报送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区发展改革局、区教育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审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税务局等有关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同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向镇级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材料。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构)筑物用地资料、建设报建资料、批准文件、凭证等。
(五)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
(六)土地租赁合同。
(七)房屋租赁合同。
(八)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证照。
(九)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域使用证。
(十)工程预结算资料、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资产购买合同和发票等。
(十一)土地、房屋、建(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
(十二)与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其他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书、进口报关单、入库单、有关账簿、所得税鉴证报告、完税凭证等。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镇级人民政府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由资料提交人和核对人共同签名确认后留存,原件退还资料提交人。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确,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镇级人民政府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调查、登记、确认等工作的,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手续,依法进行公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各镇人民政府无法按时支付补偿款的,应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补偿款的。
(二)地上附着物或青苗的权利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三)土地、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权属存在争议的,与争议方共同签订征地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办理提存公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办理提存公证的情形。
第六条 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级人民政府征求区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参照本实施细则予以补偿。每个项目予以补偿的边角地、夹心地的面积总和不得超过本项目征地总面积的3%,每块夹心地、边角地的面积不得超过5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夹心地、边角地补偿款后,应当将土地交给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管理,组织完善用地报批手续后由镇级人民政府移交区征地储备中心入库。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地类依据国家标准核定,并与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当年最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保持一致。土地地类现状调查结果与数据库不一致的,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镇级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核、认定后确定土地地类。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级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镇级人民政府根据用地时间要求完成清场,没有明确用地时间要求的,在付清补偿款后30日内完成清场。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未供应土地之前,由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清场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
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不含房屋清拆费)每亩不超过5000元,列入征地成本。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对已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清场清表,确保符合净地移交要求。
(二)与土地清场相关的其他费用。
清场后土地需要围挡管理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向区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围挡管理费,纳入供地成本。
第十条 征收工作经费按照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4.5%计提,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原则上按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自然资源所)30%,镇级人民政府50%,村民委员会(含村民小组)20%。征地工作经费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征地工作进度向使用单位拨付,由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定合理安排使用。
征收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用于进村入户进行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思想动员等开展群众工作的费用开支。
(二)用于组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意见征求会、法律分析会,以及专家咨询论证、业务培训学习、工作交流与调研、个案研究、法律政策研讨等业务费用开支。
(三)征地工作中的日常办公支出、办公设备购置、交通设备购置及交通补贴费用。
(四)与征地工作有关的协调工作的经费支出。
(五)与征地有关的其他业务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否纳入评估范围全权负责确定,并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性质认定、权属认定、资格审核认定、宅基地认定、房屋认定、经营性认定等补偿认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全面负责。
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各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初步评估结果报告按照《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及出让项目评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20〕1号)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各镇人民政府将经审核确认的初步评估结果送达权利人并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权利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各镇人民政府通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1983年《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后建成且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的村民住宅经调查、认定后按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的,首层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部分或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部分(不包含首层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部分),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放弃安置房奖励。
第十三条 因合法继承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或村民小组祖屋形成一户有多栋房屋的,经调查、认定后,可以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给予补偿,但不给予重新安排宅基地。
继承人需提供户口簿、经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签章确认的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涉及多人具有继承权的,可以由具有继承权人共同确定最终继承人并签署放弃继承权利承诺书;涉及多人共同继承的,还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确认受托人和收款账号),对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予以确认,并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认定后,按照以下标准补偿:
(一)继承人住宅房屋经调查、认定后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村民住宅的相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继承祖屋经调查、认定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每栋住宅房屋首层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部分或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部分(不包含首层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部分),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放弃安置房奖励。
(三)村民住宅房屋、继承祖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经调查、认定后分别予以补偿,分别计算一次性签约补助、放弃安置房奖励和限时搬迁奖励不得超过最高上限。
第十四条 安置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或规划区内建设,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坚持相对集中、就近安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的原则。
安置房应为符合国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毛坯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或出让。安置房建设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允许村民住宅权利人一并补缴建设用地性质由划拨转出让的地价。
安置房交付时间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约定,由各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住宅权利人办理交付手续。
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确定安置房交付时的有关标准支付,资金支出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村民住宅安置房置换办法如下:
(一)以村民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房屋建筑物价值和一次性签约补助总额,与所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值等值置换,安置房价格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评审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二)村民住宅权利人按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选择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并且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实际选择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被征收村民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也不得大于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
2.被征收的村民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与实测建筑面积不符的,不得大于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中的较小者10平方米以上。
3.被征收的无证载建筑面积村民住宅房屋,每户最多可置换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安置房。
4.有条件选择多套安置房的,多套安置房建筑面积之和不得大于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且不得大于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中的较小者10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 安置房选房按照“先签约、先选房”的原则,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选房;村民住宅权利人在同一日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公证机构见证下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号。
安置房选房全过程需在公证机构现场工作下开展,村民住宅权利人选定房屋后不得进行更改。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住宅权利人计算、结清村民住宅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以同一评估时点的村民住宅房屋补偿总额与所选择安置房评估价值计算,当村民住宅房屋补偿总额少于安置房的评估价值时,村民住宅权利人补足差价;当村民住宅房屋补偿总额高于安置房的评估价值时,高出部分以货币方式补偿村民住宅权利人。
第十八条 经村民住宅权利人提出申请,各镇人民政府认定分户后,每户住宅房屋根据《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认定后,按照一户一宅原则予以补偿。权利人自愿放弃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和安置房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每户计算的一次性签约补助、放弃安置房奖励和限时搬迁奖励不得超过其最高上限。
第十九条 选择房屋置换的,临时安置补助每6个月支付一次,补助至安置房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之日后90日止。安置房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时,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与村民住宅权利人据实结算临时安置补助。
住宅改作经营性用途需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前6个月不给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
因征地造成村、村民小组办公场所变更需要进行临时安置的,按照附件1同区位、同类办公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标准计算,一次性补助12个月。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结构的村民住宅房屋,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的,可以按照村民住宅进行补偿,但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的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经调查、认定后参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的,每栋房屋首层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部分或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部分(不包含首层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部分),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手续齐全是指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利用合法的永久性房屋进行工商业经营的、已办理营业执照等行业经营证件、注册登记的营业地址与被征收房屋地址相同且持续依法纳税经营的。
种植业、养殖业等非工商业无论经营手续是否齐全,均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未建房屋的个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由权利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级人民政府组织镇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且不属于违法用地的按照《补偿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申请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资料中的至少一项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批准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凭证等。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档案和台账应该是纸质文档以及电子文档,各镇人民政府需定期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确保不发生宅基地重复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殊宗祠、庙宇、特大坟墓等需以个案方式补偿的,经权利人代表提出书面申请,镇级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确认后,由镇级人民政府说明具体情况并提出实施方案,征求区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按同等规模、就近安置原则进行安置成本工程造价预算评估,初步评估结果经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予以补偿,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项目涉及非政府建设的道路、桥梁等,且政府未就原使用功能进行重新建设的,经权利人代表提出书面申请,镇级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确认后,由各镇人民政府说明具体情况并提出实施方案,征求区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按同等规模道路、桥梁等的重置成本工程造价预算和已使用年限等进行评估,初步评估结果经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予以补偿,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二十七条 《补偿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由镇级人民政府调查、审核、确认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已部分实施征地的项目,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征地工作的原则,提出按原规定实施或者按本实施细则实施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0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来源:惠阳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