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2025-01-20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征收集体土地中对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贵安新区直管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按贵安新区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承担各自辖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贵阳综合保税区辖区内由白云区人民政府承担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承担具体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再按程序申请征收土地。
第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范围;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关事项等。
第六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或办理下列事项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四)以拟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五)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相关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实施上述有关事项以及抢搭、抢建、抢栽、抢种、突击装修等行为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测绘机构对拟征收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调查结果应当按规定经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调查研究后,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结论性意见报告,按规定报备。
第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目的;
(二)土地权属、土地现状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五)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六)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确实需要修改的依法予以修改并重新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放弃听证。
第十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等有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做好调阅批准建房档案、现场勘查记录等材料的留存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应当根据前期调查摸底、房屋测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等情况,将被征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认定的房屋结构及合法建筑面积、无证建筑面积、家庭成员及与户主关系、认定房屋安置人口等情况。
被征收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按程序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入户调查、补偿登记等情况,与被征收当事人签订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为生效条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款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存入被征收当事人账户。
第十三条 采取房屋安置的,安置地块应符合规划并落实安置房启动资金。安置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区(县、市、开发区)财政局对安置房建设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报送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区(县、市、开发区)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土地和房屋补偿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安置地块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由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将土地和房屋征收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通过。
第十四条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个别被征收当事人仍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当事人或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按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或注销登记。
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征收项目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建立补偿安置人员名单及相应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矢量数据库。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在2025年6月前建立已征收土地和房屋矢量数据库。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由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或其委托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平面图,并出具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房屋层数、房屋坐标等测绘成果。
房屋结构由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根据相关权利证书记载,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应当建立被征收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档案并保存。
第十八条 权证齐全或具有相关审批手续的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筑面积,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1.实际测量面积小于权证登记面积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2.实际测量面积大于权证登记面积的,按权证登记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无证建筑面积处理。
(二)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权利证书的房屋,按权利证书认定;本款规定的相关权利证书遗失的,以建房审批原始档案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对认定为合法的房屋,面积和层数按以下原则处理:1.实际测量占地面积小于登记或审批占地面积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实际测量占地面积大于登记或审批占地面积的,按登记或审批认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积;
2.实际测量层数未超出登记或审批层数的,按实际层数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实际层数超出登记或审批层数的,按登记或审批层数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3.相关权利证书未注明层数,属于历史上一次性建成两层以上的房屋,且实际建筑底层占地面积未超出登记占地面积的,最高按三层认定;
4.实际测量面积超出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能以缴纳相关费用或罚款作为合法建筑面积认定的依据,均按无证建筑面积处理。
第十九条 无相关权证或审批手续的被征收房屋,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筑面积进行审查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征收当事人的唯一住宅且未进行扩建、改建,被征收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且公示无异议,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能提供的按无证建筑处理。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建成的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根据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层数的认定原则参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审查内容包括:
1.被征收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被征收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含姓名、与被征收当事人关系);
3.被征收当事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可审批宅基地面积和建房层数;
4.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相关情况等。
审查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按无证建筑处理。
第二十条 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认定农村的“户”,同时应当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经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以参考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情况,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情况,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以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按照依法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区位、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先行拟定,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适时按各区(市、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权利证书登记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则上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方式。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采用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房屋安置面积结合成套住宅面积确定,剩余合法房屋面积可实行货币补偿。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可采取另行划定宅基地迁建方式进行安置,同时对房屋给予重置成本价补偿。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采用房票进行房屋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实行房屋安置的,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尊重农村村民意愿,按照安居优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明确安置房源具体位置、套数、户型、面积及交付时间。
安置房源一般应为具备入住条件的现房,鼓励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安置,采取期房安置的,尽量缩短安置周期。房屋安置原则上以集中安置为主,城镇开发边界内将集中安置点纳入集中建设区,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以划拨方式供地;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村庄规划,申报农用地转用后集中连片安置。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无证建筑可给予房屋建设成本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抢搭抢建及其他违法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房屋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室外附属设施在被征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凭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权利证书对室外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各区(市、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部分房屋主体在被征地范围内的,应当对该栋房屋全部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利用自有住宅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者依法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符合政策引导方向产业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补偿费用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用途、经营方式、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停产停业期限等确定。
第三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房屋被征收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也可以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一)因经征地“农转非”,保留承包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二)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现役军人、高校在校学生、依法收养人员、服刑人员;
(三)被征收当事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虽没有承包地,但户籍已迁入的;
(四)出嫁女及其子女户口登记在被征收当事人户口簿上,且无迁出迁入记录的,其中出嫁女的子女需以被征收房屋作为常年居住的唯一住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寄居、寄养、寄读等户口空挂人员;
(二)除本办法第三十条之外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被征收当事人在被征地范围外集体土地上另有经合法审批房屋的;
(四)被征收当事人已享受实物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公益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依法迁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公告明确的政策标准执行,房屋征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征收主体按原征收程序实施。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未启动征收的项目,依原法定征收程序实施,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来源: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