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惠东县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2026-06-24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县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惠府〔2025〕6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自然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度假区管委会、旅游区管委会,下同)等有关单位,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组织下,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积极、主动、按时完成各项征地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制,组织县自然资源、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乡管理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及时调处征地补偿过程中发生的山林及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合同纠纷、补偿款及征地社保费分配等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
第二章 征地程序与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发布。
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张贴、公示、送达工作,以上工作应留存书面记录,相应的留存记录材料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
镇人民政府负责宣传、动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配合开展征地相关工作,动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并做好会议记录及现场拍照。
第六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按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拟征收土地的勘测、定界,制定征地红线图,提供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信息。
镇人民政府根据县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红线图等资料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信息进一步核实调查。
第八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选取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并按规定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第三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有关部门应负责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提出涉及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张贴、公示、送达、以上工作应留存书面记录,相应的留存记录材料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做好意见收集整理和保存,并汇总报县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召开听证会的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和协助。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拟定修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方案修改后需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十一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材料到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镇人民政府根据拟征收土地涉及需补偿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向权利人明确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用地许可、建房许可、承包经营合同、租赁合同、资产的购置发票等),资料提交人应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交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由资料提交人和核对人共同签名确认后留存,原件退还资料提交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项目需要测绘、航拍、评估、评审、档案信息化等第三方服务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采取广东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等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第三方服务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涉及对土地使用权、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需进行价值评估的,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以及征地社保费等情况,按照有关标准测算项目征地补偿费用,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县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申请征地补偿费用,并预存到县自然资源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县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补偿、安置等协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进行说明并提出补偿、安置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对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依据补偿登记结果、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补偿安置意见,组织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化解风险工作。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文件负责代拟征收土地公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土地公告的张贴、公示、送达、留存记录,并将留存记录材料报送县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后,镇人民政府根据已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等资料请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镇人民政府负责跟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落实,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未供应土地前,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清场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
本县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不含房屋的清拆费)为每亩5000元,列入征地成本。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土地清场和管理费。
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已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二)对已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清场清表,确保符合净地移交要求;
(三)对已征收集体土地的管理,供地之前不得被任何人占用。
单独选址项目或非政府公建项目由项目单位自行围挡,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实施,围挡费用由项目单位支付。
本实施细则附件未规定的特殊地上附着物,由镇人民政府制定清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镇人民政府根据用地时间要求完成清场,没有明确用地时间要求的,在付清补偿款后30天内完成清场。
第二十条 征地工作经费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含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70%,县自然资源部门30%。
征地工作经费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征地工作进度向使用单位支付,由各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县自然资源部门30%的工作经费可根据实际需要用于解决镇人民政府征地项目工作经费不足。
征地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进村入户进行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思想动员等群众工作的费用开支;
(二)征地工作需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加班补贴,及其他单位抽调人员,原单位未发放部分的出勤补贴、生活补贴、征地工作人员的误餐等费用支出;
(三)征地工作中的日常办公支出、办公设备购置、交通设备购置、交通补贴费用、治安巡逻经费及治安设备购置经费;
(四)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清点费用支出、编制补偿费用预算;
(五)协调与征地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征地工作经费使用应当遵循严格审批、合理支出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其他相关产权资料的注销登记等手续,镇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补偿档案和台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和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补偿政策。
档案和台账应该有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镇人民政府需定期向县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确保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含宅基地)重复补偿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档案,并在报批工作完成后6个月内报送征地补偿安置档案至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征地补偿安置档案信息化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四条 除上述提及的职责外,相关部门在征收补偿工作中还应配合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自然资源部门职责
1.配合镇人民政府确定整村搬迁涉及的宗祠安置独立用地选址;
2.配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镇人民政府确定征地社保费到户名单和补贴金额;
3.对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4.对承担和参与征地补偿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指导,组织开展法律政策与征地补偿业务宣传等;
5.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
(二)县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1.负责宅基地管理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进行备案等工作;
2.配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镇人民政府确定征地社保费到户名单和补贴金额。
(三)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负责对镇人民政府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认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县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县级征地补偿所需资金的筹集;
2.对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县审计部门职责
依法对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进行审计监督。
(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按照征地社保费计提标准计算征地社保费总额;
2.指导镇人民政府确定征地社保费到户名单和补贴金额。
(七)县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有关征地补偿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核),对有关征地补偿工作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提出法律意见建议;
2.参与研究、论证在征地补偿工作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
3.指导涉及征地工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八)镇人民政府职责
1.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与相关当事人商定现场工作时间、收集并提交相关资料、协助配合第三方工作等;
2.负责确定征地社保费到户名单和补贴金额;
3.负责预防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建等违法行为;
4.配合办理《不动产权证》及其他相关产权资料的注销登记等手续;
5.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整村搬迁涉及的宗祠安置独立用地选址;
6.监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项;
7.对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九)县发改和政数、教育、公安、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补偿办法》及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一节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惠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地类依据国家标准核定,并与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时最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保持一致。如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土地现状有异议,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实后认为现状与数据库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报县自然资源部门,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地类核查认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节 村民住宅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一户一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户”: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满18周岁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分一户,但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人照顾的成年人除外;
(二)夫妻同为一户,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经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离婚的可分户;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认定为“一户”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村民住宅的认定程序:
(一)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经村委会、村民小组调查后,在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调查结果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村委会、村小组报镇人民政府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对房屋是否属于村民住宅、村民住宅是否属于一户一宅以及住宅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
(四)认定为村民住宅的,按照《补偿办法》村民住宅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所应配合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宅进行调查、认定。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指导镇级有关部门开展村民住宅认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依据《补偿办法》确定,对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则上按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土地面积补偿。
村民住宅实测占地面积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土地面积,经认定后可按村民住宅实测占地面积确定宅基地补偿面积,但超过120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村民住宅补偿面积的确定: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原则上按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建筑面积补偿。
村民住宅首层实测建筑面积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但小于120平方米的,经认定后按实测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面积。
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未超过480 平方米,但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的,经认定后可按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面积。
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超过480 平方米,但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未超过480 平方米的,经认定后超过480 平方米部分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予以补偿。
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和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均超过480平方米的,经认定后超过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予以补偿。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经认定后可按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面积,但首层超过120平方米及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部分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宅补偿可以选择房票安置、货币补偿和安置房等形式,鼓励采用房票安置方式。
选择房票安置的,按照惠东县房屋征收房票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包含村民住宅价值(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一次性签约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及限时搬迁奖励。
选择安置房的,补偿包含村民住宅价值(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一次性签约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及限时搬迁奖励,并按照等值原则置换安置房。
第三十二条 村民合法继承位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组的祖屋,形成一户有多栋房屋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但由此形成的多栋房屋,其一次性签约补助、限时搬迁奖励不得超过《补偿办法》规定一户最高补助、奖励的上限。
第三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等值置换安置房或者房票安置的村民住宅权属人签订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征地项目有安置房的,一次性签约补助每平方米金额为征地项目安置房评估单价的20%。
第三十四条 征地项目没有建设安置房而无法确定安置房评估单价的,可以按本实施细则附件8中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住宅房屋(带电梯)月租金单价的300倍作为安置房评估单价。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首次搬迁补助费金额给予二次搬迁补助费,二次搬迁补助费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由镇人民政府向村民住宅权属人支付。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钢筋混凝土、混合、砖木等结构的住宅房屋,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且可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参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评估补偿,但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限时搬迁奖励。
第三十六条 《补偿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由权利人申请并提交宅基地申请证明材料,经村委会、村民小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在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采用书面张贴或信息推送等多种有利于村民知晓的方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所及镇属有关部门对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属于违法用地等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可以给予补偿的,按照《补偿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补偿
第三十七条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认定程序:
(一)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村民小组调查核实;
(三)镇人民政府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不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按照《补偿办法》的第五十一条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所应配合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指导镇级有关部门开展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认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认定为不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可以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其补偿、补助、奖励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给予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一次性签约补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
1.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权属人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被征收住宅房屋所占土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2.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权属人为被征收土地所在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前未享受过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范围内的无不动产权属证书住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且自愿承诺此后不再享受宅基地分配权利和权益补偿。
(二)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分别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1.已取得原村镇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屋许可证》等建房批准文件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不予补偿,房屋建筑物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标准予以补偿。支持和配合征地的,可以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
2.未取得原村镇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屋许可证》等建房批准文件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不予补偿,房屋建筑物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标准予以补偿。支持和配合征地的,可以给予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建筑面积补偿。
每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未超过480 平方米,但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的,经认定后可按实测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面积。
每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过480 平方米,但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未超过480 平方米的,经认定后超过480 平方米部分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予以补偿,且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每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和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均超过480平方米的,经认定后超过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予以补偿,且村民住宅以外住宅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部分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每栋房屋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经认定后按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但首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本数);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或首层超过1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予以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第四十一条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未建房屋的个人住宅建设用地按照《补偿办法》的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可补偿的,予以补偿。
申请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以下第(一)至(三)项资料中的至少一项资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批准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凭证等。
第四十二条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权属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照惠东县房屋征收房票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选择房票安置奖励。
第四节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第四十三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程序如下:
(一)镇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范围,并上图标注和拍照;
(二)镇人民政府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清点、调查,填写清点丈量登记表,并制作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须在涉及的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镇人民政府审核权利人提交的办理补偿登记资料,制作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登记表;
(四)补偿结果公示须在涉及的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五)镇人民政府与权利人签订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
(六)镇人民政府履行审核、审批等程序,支付补偿款。
第四十五条 征地项目涉及需由政府负责安排墓地的,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需配建公墓的,公墓用地选址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会同县自然资源、民政部门确定公墓用地选址。
第四十六条 征地项目涉及非政府建设的道路、桥梁等,经权属人提出书面申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可以补偿的,通过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按重置成本进行评估、评审后给予补偿,纳入征地成本。
第五节 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收或项目建设涉及“三改”工程(改路、改水、改沟渠)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登记汇总、调查核实后,组织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共同协商确定“三改”方案。“三改”工程设计应当遵循与原规模、标准和功能基本相同的原则。
“三改”工程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不安排留用地也不给予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三改”工程补偿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镇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与权利人签订三方补偿协议。补偿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支付。委托镇人民政府支付的,镇人民政府须单独列支台账,并做好资料归档。
第四十八条 因征地形成的,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一并补偿。
每个征地项目予以补偿的边角地面积总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本项目征地总面积的5%,每块夹心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5亩。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6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来源:惠东县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