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办法》
2026-09-07北京专业企业拆迁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权限,征收县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等,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县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项目建设另有补偿安置办法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律主体,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管控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工作。县级相关部门(单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坚持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同步进行原则。房屋征收补偿和人员安置资金应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章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票安置、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4种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村民自愿选择安置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一)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补偿后,由被征收人向村、组申请宅基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按程序审批。
(二)房票安置
采取房票安置的,按照《乐至县房票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安置
1. 中心城区及重点区域内采取住房安置的,以被征收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为准,按每人4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含公摊面积,以下简称“基本安置面积”)予以安置,被征收人不享受原房屋价值补偿。原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证载面积或认定为补偿面积)超出基本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
(1)被征收房屋根据房屋结构按照每平方米20—100元的标准,由被征收人支付房屋结构成新价差,其中混合结构每平方米20—4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50—70元,其他结构每平方米80—100元。
(2)安置房屋面积可适当超出基本安置面积,超面积部分按以下办法结算:安置住宅房屋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惠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至25平方米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惠购买;超出25平方米以上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购买。
(3)被征收人新选安置房面积不足基本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新选安置房屋评估价进行结算。
(4)住房楼层补差:①多层安置房屋的1楼不计算楼层价差,2楼由被征收人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楼层价差,3楼由被征收人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楼层价差,4楼由被征收人按2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楼层价差,5楼由被征收人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楼层价差,6楼由被征收人按55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楼层价差。②高层安置房屋的1楼由被征收人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楼层价差;2—6楼不计算楼层价差;7楼由被征收人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楼层价差;7楼以上每增加一层,递增5元/平方米的楼层价差,楼层价差最高不超过50元/平方米;顶楼由被征收人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楼层价差。
2. 中心城区及重点区域外采取住房安置的,以被征收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为准,按每人4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含公摊面积)予以安置,被征收人不享受原房屋价值补偿。原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证载面积或认定为补偿面积)超出基本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四)货币补偿
1. 中心城区及重点区域内采取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给予每人10万元的基本安置费。原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证载面积或认定为补偿面积)未超出基本安置面积部分,不享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超出基本安置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
2. 中心城区及重点区域外采取货币补偿的,给予每人不高于10万元的基本安置费,具体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七条 房屋合法面积认定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有效的权属证明为依据。未经登记建筑或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组织予以认定。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 对合法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征收时相关标准评估作价补偿,不予安置;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本着据实清点(丈量)原则进行补偿。对于首次享受征地补偿的,林木及附着物按每个产权户给予5000元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前,被征收房屋用途载明为宅基地(住宅),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按地类和实际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住改非经营补助。一级400元/平方米,二级350元/平方米,三级200元/平方米,四级150元/平方米,四级以下100元/平方米。
第十一条 征收区域内具有合法证照或相关手续的生产企业、农家乐和养殖场等生产或经营性用房,对有关部门审批的建(构)筑物,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对不可搬迁的,或搬迁后丧失原有功能或损坏的生产设施、设备,按评估价格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自发布征地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实施新、改、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新、改、扩建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家庭人口认定原则及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人员的确定时间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如有下列情形者,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前,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条件,但因外在因素漏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前就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被征收人配偶,在现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组织身份所在组织未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并且自愿放弃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重新加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三)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批文取得之日止已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资格认定人员生育的新增人员。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起40周(280日)内出生且完成户籍登记的新生儿。
(四)国家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应安置的人员。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虽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死亡或因婚嫁成员身份已迁出的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三)由政府安排工作或享受国家财政供养的退役军人。
(四)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五)已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员。
第十五条 因历史原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两处及以上合法房屋的,只能享受一次人员安置。
第四章 政策性奖励及补助标准
第十六条 政策性奖励
(一)按时签约奖。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每个产权20000元奖励,逾期未签约的不予奖励。
(二)按时搬迁奖。被征收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每个产权10000元的奖励,超出规定时限的不予奖励。
(三)全合法奖。被征收房屋无违章建筑或有违章建筑但在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给予每个产权15000元的奖励;选择违章建筑价值补偿的,不享受该项奖励。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住宅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给予临时过渡安置费,补助标准为200元/人·月,3人及3人以下按3人算,3人以上据实补助。
选择房票安置、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
选择期房进行住房安置的,临时过渡安置费截止日期为安置房分配之日顺延2个月。
重新选择宅基地安置,且自行安排住处的,一次性包干发放12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费。
(二)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 营业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底层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20元/平方米·月计算,二楼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15元/平方米·月计算,三楼及以上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10元/平方米·月计算。
2. 生产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正在生产的,按实际用于生产的房屋面积15元/平方米·月计算;已停产的,按实际用于生产的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房屋选择房票安置、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期房安置的,因房屋征收部门原因,逾期不足1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十八条 搬迁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征收营业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征收办公等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12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选择住房安置的,搬迁补偿计发两次;选择房票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偿计发一次。
第十九条 选择住房安置的,从通知被征收人接房次月起,按乐至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50%给予被征收人所在安置小区物业服务补助,补助期2年,面积按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补助由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使用,在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五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第二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同步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书面通知县级有关部门(单位)、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土地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二)房产转让、买卖、赠与、租赁、入股等。
(三)办理分户、入户。
(四)核发营业执照和种植、养殖等各类证照。
(五)其他应暂停办理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等有效证件;新、改、扩建房屋的批准手续、文件等。
(三)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农业农村局指导并配合村集体组织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成员人口进行调查登记,登记表应由户主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由村、组干部签字证明。再由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资格初认并在辖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有异议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农业农村局组织核实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产权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配合,负责认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权属、性质、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并在征地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有异议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核实确认。
第二十四条 以上公示期结束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征收部门共同草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征地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房屋权属证书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房屋信息以相关部门调查确认为准。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收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擅自增减项目、调高补偿标准、增加补偿内容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或截留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阻碍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的,取消补偿安置并收回补偿安置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征地公告发布前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或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进行财产分割的,按两户认定补偿安置;征地公告发布后离婚的,按一户认定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选择住房安置的,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税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原有水电气独立户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征收时的收费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六条 属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置人员,在被征地村、组全征全转时核定无房的,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等部门(单位)及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共同确认、公示无异议后,可按程序申请房票安置或住房安置,只享受基本安置面积,不享受奖补政策。
第三十七条 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安置的人员,但在被征地村、组持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在管控区内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享受基本安置面积,可享受奖补政策。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1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有调整的,从其规定。此前已实施的房屋征收(搬迁)项目,按原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来源:乐至县人民政府网站
